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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连带责任”之反思: 目标、困境及替代方案

信息来源:法盏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2-23 15:56:02  

前言

在连带责任发生作用的场合, 往往因为责任过重而产生滥诉倾向。调和连带责任的方案之一即为比例责任。五洋债案、中安科案、康美案皆为连带责任转向比例责任的产物。将所谓连带责任与比例责任杂糅为“比例连带责任”, 归入连带责任的体系, 实属不当, 不仅颠覆了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 而且造成追偿和执行的混乱。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 证券虚假陈述之连带责任和比例责任, 其实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集合体。因此, 正视“比例连带责任”的本质, 抑制造法冲动, 乃是解决当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责任形态的破局之道。


1. 2020年12月31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五洋债虚假陈述一案(“五洋债案”)做出一审判决, 判令律师事务所和资信评级机构分别承担5%、10%的比例连带责任。[1]2021年9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五洋债案做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2]2021年5月, ST中安公告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安科案”)的二审判决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分别在25%和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2021年11月12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康美案”)作出一审判决, 对高达人民币24.59亿元的巨额索赔, 法院认定部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承担5%到20%不等的比例连带责任。[4]

2. 从近期法院陆续公布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判决可以发现, 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主体已经从中介机构扩展为发行人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比例连带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适用似乎已成“燎原之势”。[5]对于法院开创性地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做法, 实务界几乎全部给出了肯定评价[6], 理论界相反尚有争议[7]

3. 深究比例连带责任背后的法理基础以及这一责任形态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我们认为, 实无创设比例连带责任的必要, 这一责任形态表面上解决了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承担问题, 但是违背了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 会使得针对不同责任主体的追偿和执行出现混乱局面。比例连带责任的本质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集合体。在现有的数人侵权责任框架下可以解决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比例连带责任出现的背景及所欲实现的目标


4. “法律并不能自己判断其自身的正当性, 而需要从其所实现或完成的社会实践来判断。”[8]比例连带责任的产生也有其社会背景。

5. 在五洋债案、中安科案、康美案判决做出之前, 对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进行了有益探索。在此之前, 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案件中介机构的责任形态呈现出全有全无的状态, 即要么中介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要么法院判令中介机构对投资人的全部损失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大智慧案”[9]、“金亚科技案”[10]、“昆明机床案”[11]、“华泽钴镍案”[12]等。

6. 原因在于: 法院知悉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有过错, 但是大部分只是过失(甚至是轻微过失), 而非与发行人通谋, 因此要求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共同针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着实负担过重。但是碍于《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13]有关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无法设计出减轻中介机构责任的方案。

7. 但是近年来, 随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债券纪要》”)的发布, 法院内部关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以及减轻中介机构法律责任并举的倾向性意见开始明显外露出来。

8. 例如, 在2021年3月9日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访谈中,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大法官专门强调: “在有些财务造假案件中, 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造假活动, 因为核查手段等限制没有发现, 在这种情况下, 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的过罚相当, 责任与过错相一致, 而不是采取一刀切, 不问过错程序一律让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14]

9. 因此, 法院在贯彻保护资本市场投资人利益、压紧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的同时, 也在探索中介机构的责任与过错相统一的最优方案。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催生了比例连带责任。

10. 因此, 比例连带责任所要实现的政策目标主要集中在如下两点: 

11. 第一, 与《证券法》的规定相统一, 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发行人以及中介机构保持高压态势, 通过扩大责任主体的方式最大化保护投资人利益。

12. 第二, 保证中介机构承担的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 防止中介机构因为1%的过错承担100%的连带责任。

13. 通过适用比例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实现了投资人利益保护与中介机构“过罚相当”的目标。我们非常赞赏这种努力, 但是从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出发, 我们不得不指出, 这种责任形态造成的弊端更大且难以自圆其说。

比例连带责任的弊端


14. 众所周知, 所谓连带责任, 对外而言是一个整体的责任, 即(1) 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被损害者承担全部责任; (2) 连带责任赋予了被损害者更多的选择权, 即被损害者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 (3) 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约定对外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连带责任对内而言是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人之间可以根据一定比例相互追偿。[15]显然, 比例连带责任违反了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

15. 首先, 比例连带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如果把比例连带责任归入连带责任的体系之内, 那么在发行人承担100%责任的情况下, 中介机构也应该承担100%的责任, 而非是一定比例的责任; 并且, 投资人(原告)作为被损害者也有权选择任一被告(发行人以及中介机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但是比例连带责任的结果是, 投资人只能针对中介机构主张特定比例的责任, 限制了选择权。同时, 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比例尚且不能对抗外部的投资人, 法院又基于何种理由可以创设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清偿比例并且约束被损害者(原告)呢?

16. 其次, 比例连带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比例连带责任会造成追偿和执行的混乱局面。

17. 举例而言, 如果法院支持投资人所主张的损失100元, A、B分别作为发行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100%的连带责任。C、D、E作为中介机构各自承担全部损失的5%、10%、20%的连带责任。如果认为A、B、C、D、E五个主体承担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 那么根据连带责任的原理, A、B之间互相追偿, 自无异议。C、D、E也可以相互追偿。同时, A、B承担责任之后也可以针对C、D、E追偿。反之亦然。

18. 这样造成的直接后果是, C、D、E针对投资人(原告)承担5%、10%、20%比例的责任并非是终局责任, 由于连带责任下相互追偿权的存在, C、D、E承担的最终责任并不是5%、10%、20%的比例, 而是结合A、B、C、D、E各自的清偿能力才能最终判断。同时, 关于A、B、C、D、E之间按照何种比例相互追偿, 由于并没有在判决中明示, 后续只能由执行法官和另案法官自行判断, 追偿权需要考虑各个主体之间的过错以及对损害的原因力。执行法官和另案法官需要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各个责任人的过错和对损害的原因力重新审查和判断, 这种重复操作如何保证公允以及准确。

19. 已有实务界人士尝试在认可比例连带责任的情况下, 以数字模型、区分不同情境总结各个责任主体相互追偿以及执行的比例。很显然, 最后的结果是, 无论怎么精细的计算和分类, 这种追偿模式在执行过程中会非常复杂而且因人而异。统一的难度非常大。[19]由此可见, 比例连带责任一旦蔚然成风, 不仅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而且会引发新的问题。

20. 实际上, 比例连带责任只解决了发行人以及中介机构如何向投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外效力), 以最大程度保障投资人可以充分、及时地受偿, 但并没有解决发行人与中介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对内效力)。解决这些问题的主要关注点在于: 

21. 第一, 法院已经在各中介机构之间分配了责任比例, 中介机构之间是否还可以相互追偿? 是否有必要相互追偿? 

22. 第二, 中介机构和发行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 这种追偿是双向的, 还是单向的? 如果是单向的, 究竟是中介机构承担最终责任, 还是发行人承担最终责任? 

23. 第三, 投资人能不能通过执行的方式获得超过其损失金额的超额赔偿? 如不能, 如何防止投资人获得超额赔偿? 

比例连带责任的本质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集合体


24. 我们认为, 比例连带责任所要实现的政策目标以及需要关注的三个关注点, 只需要结合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就可以实现。本质上, 比例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集合体, 我们称之为“集合体规则”。

25. 接续前述例子, 如果法院判决投资人有权获得100元的赔偿, A、B分别作为发行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就全部损失承担100%的连带责任, C、D、E作为中介机构各自承担5%、10%、20%的责任。

26. 实际上, 这种判决暗含着三种责任形态, 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具言之: 

27. 第一, 所谓“连带责任”, 是指发行人A及其实际控制人B承担连带责任。A、B对外对投资人(原告)承担100%的责任, 对内根据一定的比例相互追偿, 不能确定比例的, 各自承担50%的损失。

28. 第二, 所谓“按份责任”, 是指中介机构(C、D、E)承担按份责任。C、D、E之间的比例5%、10%、20%不仅是C、D、E针对原告投资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 也是C、D、E内部承担责任的最终比例, C、D、E之间并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17]

29. 第三,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 是指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A、B)与中介机构(C、D、E)之间的关系。

30.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通俗地讲是指, 多个债务人对外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对外效果类似), 但是对内只有部分债务人承担终局责任, 如果非终局责任人承担了清偿责任, 非终局责任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是如果终局责任人承担了清偿责任, 则无权向非终局责任人追偿。简言之, 对内关系上, 追偿权是单向的而非双向的。[18]

31.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产品侵权责任, 消费者既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连带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之后, 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无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 生产者对于消费者的损失承担终局责任。

32. 因此,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 并非是发行人A及其实际控制人B就全部损失与中介机构C、D、E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为在对外效果上, 中介机构只对一定比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而非是全额赔偿, 这并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承担全部责任的发行人A及其实际控制人B与承担部分责任的中介机构C、D、E仅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33. 具体而言, A、B与C在5%的责任范围内, A、B与D在10%的责任范围内、A、B与E在20%的责任范围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34. 值得讨论的是, 究竟是发行人承担终局责任, 还是中介机构承担终局责任, 目前并没有定论, 这取决于法政策考量。理论界有呼声认为应该由发行人承担终局责任, 因为发行人才是“首恶”。[19]我们赞同这种观点。这就意味着中介机构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后, 最终可以向发行人追偿。中介机构本质上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中介机构需要承担的只是无法向发行人追偿的风险。法院是否认同此种主张尚有待观察。

35. 因此, 如果认为中介机构需要就各自承担的投资人5%、10%、20%的损失承担终局责任, 那么发行人承担了100%责任(即100元损失)的情况下, 有权向中介机构C追偿5元、向中介机构D追偿10元、向中介机构E追偿20元。相反, 如果是发行人承担终局责任, 中介机构C、D、E有权向A、B追偿己方承担的5%、10%、20%的责任。

36. 各个责任人之间呈现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多种责任形态的原因还在于: 保证投资人(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得高于实际损失额, 防止其不当得利。法理基础在于: 损害赔偿法的最高原则是填平损害, 而非让受损害方不当得利。[20]

37. 因此, 接续前述例子, 投资人向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索赔的总金额不得超过100元。如果投资人已经向全部责任人A、B或其中任何一方申请执行达到100元, 则投资人不可再申请执行部分责任人C、D、E。如果投资人已向部分责任人C、D、E主张5元、10元、20元, 共计35元的赔偿, 则投资人只能向A、B或其中任何一方执行共计65元的赔偿。

38. 采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 不仅实现了比例连带责任所要达到的法政策目标, 而且解决了各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以及执行问题。

39. 首先, 投资人有权向A、B、C、D、E按照其各自的责任比例选择任何一个或者多个主体执行, 直至获得充分受偿。这就解决了投资人保护的问题。

40. 其次, A、B承担责任后, 可以根据连带责任的规定相互追偿, 追偿和执行的难度小。C、D、E承担责任之后, 相互之间不能追偿, 不存在执行难题。A、B与C、D、E之间可以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在责任重合范围内单向追偿, 也不会存在执行难题。

41. 比例连带责任和集合体规则的差异之处请见如下图表: 

对“集合体规则”可能的质疑和回应


(一) 质疑一: 《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 中介机构的责任形态只能是连带责任, 不可能是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42. 目前摆在裁判者面前的难题是如何理解《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如何在发行人系属故意、中介机构为过失的情况下, 让中介机构不全额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 《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并未直接规定发行人系属故意、中介机构为过失的情形下, 中介机构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3. 《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中介机构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为连带责任。从文字本身来看, 没有区分故意或过失, 这便意味着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对象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即《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需要进行限缩解释, 解释为在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对于虚假陈述均为故意的情况下, 判令中介机构针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中介机构为过失的情况, 法律并未明示。

44. 限缩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一种, 是指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 应当将其所适用的范围加以限制, 缩小其适用的范围。[21]对法律的文义范围进行限缩, 主要目的是要实现法律文本的合目的性。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限缩, 都应该符合规范的目的以及保证处于法律文本可能的文义。[22]

45. 将前述第一百六十三条限制在中介机构故意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是将条文中的“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过错”限缩解释为“故意”, 这种理解并未超过前述第一百六十三条的文义。

46. 另外, 如前所述, 如果将《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解释为无论中介机构的主观状态为何, 哪怕中介机构只是过失乃至轻微过失, 也要与存在故意的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 也不符合《证券法》的立法本意和规范目的。这种理解本身是文牍主义的。很多司法解释已经尝试从这种解读中脱离, 以规避所谓刚性连带责任对于中介机构的伤害。

47. 例如,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 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 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 应予免责。”此处, 并未规定连带责任, “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中介机构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按份责任留下了空间。

48. 其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审计师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 在会计师事务所故意侵权时, 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会计师事务所过失侵权时, “人民法院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23]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审计师侵权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 应当将《证券法》关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限缩解释, 将该等连带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中介机构故意侵权的场合之下。[24]

49. 再次, 《债券纪要》延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态度, 并扩大了范围, 即除会计师事务所外, 对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也区分故意与过失来确定责任。《债券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 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5]事实上, 最终发布的《债券纪要》还在第二十七条连带责任的主体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承销商、债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原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则一致, 即要求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最终没有被《债券纪要》采纳, 这就为“软化”《证券法》的连带责任机制提供了解释空间与契机。[26]

50. 最后,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六章第一节“关于证券虚假陈述”引言部分, 规定“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承担相匹配”, 亦非连带责任。

51. 由此可见, 废弃“不区分中介机构的主观状态, 一律认定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意见。比例连带责任的设计初衷也是为了完成减轻中介机构责任的使命。只可惜, 比例连带责任并没有完成得十分彻底, 行百里者半九十, 仍然没有摆脱连带责任的桎梏。或者可以说, 五洋债案、中安科案的裁判者为了与现行《证券法》保持一致, 不得以披上了“连带责任”的外衣, 借由比例连带责任来减轻中介机构的责任。

52. 我们注意到, 中安科案二审判决后,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 “证监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予以尊重, 下一步, 将结合实践情况, 完善中介机构参与证券业务活动的具体规则和制度, 细化相关工作流程、标准, 厘清各主体责任边界, 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机制, 为法院准确判断各方责任提供助力。证监会将配合相关部门修改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 推动司法制度建设。[27]

53. 因此, 如果可以借助《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修改机会, 澄清中介机构过失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 而是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将极大地促进法院废弃比例连带责任, 改采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三种责任集合的合理性。

(二) 质疑二: 如果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介机构之间只是承担按份责任, 为何发行人和中介机构都是第一位的责任人? 

54. 市场上存在一种根深蒂固的误解, 即认为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之所以与中介机构都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承担责任, 是因为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中介机构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实际上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论证: 

55. 第一, 并非只有连带责任才能让投资人同时有权执行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法理上, 对于承担按份责任的责任人而言, 债权人也有权同时执行按份责任人的财产, 并不受顺位的限制。因此, 是否是第一顺位与是否为连带责任无关。

56. 实际上, 法院可以做出发行人承担全额的连带责任, 中介机构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判决, 投资人完全可以凭借法院判决同时向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主张赔偿责任, 并不会因为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属于不同的责任形态而改变中介机构和发行人承担责任的顺位。

57. 第二, 连带责任人和按份责任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接前述例子, 发行人A及实际控制人B在5%的范围内与中介机构C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发行人A及实际控制人B在10%范围内与中介机构D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发行人A及实际控制人B在20%范围内与中介机构E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 投资人(原告)可以基于连带责任的原理同时请求A、B承担责任; 也可以基于按份责任的原理, 同时请求C、D、E在各自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 也可以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 同时主张A、B、C或A、B、D或A、B、E承担责任。

比较法视角下中介机构的比例责任并非连带责任


58. 在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 中介机构也有承担比例责任的做法, 但是这里的“比例责任”, 并非是连带责任。

(一) 美国

59. 美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呈现较为典型的二元化结构, 即把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及其相应的救济制度根据信息披露的阶段性划分为两类: 其一是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和救济, 主要由《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的民事责任条款予以管制; 其二是与证券买卖相关的欺诈和操纵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救济, 由《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的相关责任条款予以管制。[28]具体而言, 证券法中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条款可以分为两类: 

60. 第一类条款明文规定民事诉权, 通常与民事赔偿责任条款结合在一起规定, 例如《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 发行人、发行人董事和注册说明书的签署人、承销商、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士应对注册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承担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29]该条借鉴了英国《1929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of 1929)中有关招股书虚假陈述的规定, 但责任主体更为广泛、构成要件又更为宽松, 对发行人的中介机构前所未有地从严、从重课责。[30]由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哪怕只对1%的损害负责的被告也可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1]

61. 第二类条款是反证券欺诈的一般性条款, 如《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及10b-5规则。这类条文禁止从事某些行为或者宣告某些行为属于“非法行为”, 但并未明文规定受害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项下的民事诉权由司法判例所创设。不同于《1933年证券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被告范围, 任何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与证券买卖有关的欺诈或操纵行为, 即可成为第10条(b)款及10b-5规则的责任主体。但是, 相应地第10条(b)款及10b-5规则对于“主观故意”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 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32]

62. 在《1933年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颁布后, 注册会计师为首的中介机构面临着不断膨胀的法律诉讼, 以至于他们不得不承担责任与过错不相符合的巨额赔偿。立法者和司法界也意识到普遍的连带责任的缺陷: “在实施欺诈中起关键作用的当事人即便被认定承担责任, 往往支付的是很少的赔偿金。同时, 那些可能只是间接参与, 并非故意和知情参与欺诈的当事人往往支付了最多的赔偿金。”[33]

63. 前美国证监会(SEC)专员J. Carter Beese, Jr.也观察到: 这一原则虽具有合法的公共政策目的, 但在实践中, 它鼓励原告尽可能多地针对财力雄厚的被告提起诉讼, 即使其中一些被告可能对原告遭受的任何损害承担很少的责任。[34]美国国会亦认为, 连带责任制迫使被告与无根据或者相对缺少根据的索赔者达成和解, 从而消除承担与其过错严重不相称的责任的风险。[35]

64. 因此, 1995年12月22日, 美国国会通过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订, 增加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21D(g)规则, 规定只有明知违反证券法(knowingly committed a violation of the securities laws)的被告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5. 即如果中介机构故意进行违法行为, 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中介机构不存在故意的违法行为, 则仅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比例责任”(“be liable solely for the portion of the judgment that corresponds to the percentage of responsibility”), 而不是传统的连带责任。[36]

66. 该法进一步规定了在确定比例责任时需遵守的程序。陪审团或者法庭应针对每位被告以及其他虽非被告但也造成或者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主体, 包括已与原告达成和解的主体, 就以下三个事项加以认定: 第一, 该主体是否违反证券法; 第二, 该主体应付责任占所有造成原告损害主体责任的比例; 第三, 该主体对于违反证券法是否明知。[37]

67. 基于以上问题, 陪审团或法庭进一步考虑每位被告造成原告损害之行为性质以及加害人之行为与原告损害间因果关系之性质和程度, 从而明确指出每一位被告就原告受偿之损害赔偿总额的应付责任。[38]值得注意的是, 虽然《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脱胎于会计师业界的不断呼吁, 但是适用比例原则并不限于会计师, 而是包含《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可能遭诉的承销商以及律师等其它专业人士, 甚至发行人以及其董事或者公司管理层所有人在内。

68. 以Lawrence E. Jaffe Pension Plan v. Household International, Inc.一案为例, 被告Household是一家主要从事消费性贷款的公司, 购买了其股票、债券等的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不当借贷、违规展期贷款及不当计算信用卡合同费用等行为使得股价虚高。当真相被揭露后Household股价下跌, 原告要求其承担因Household不实陈述造成的损失。陪审团最终裁决被告Household及其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William Aldinger、副董事长兼首席财务官David Schoenholz承担连带责任, 副董事长Gary Gilmer承担10%的比例责任。[39]

69. 此种“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比例责任”应当如何理解? 承担“比例责任”的被告是否对其他任何主体享有追偿权? 这需要将21D(g)规则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结合起来解读。

70. 首先, 21D(g)规则对于各责任人之间的求偿权作出了规定: 一般而言, 只有连带责任人享有向其他主体的内部追偿权。该追偿权分为两类, 一类是21D(g)规则所明确的, 可对其他倘若加入诉讼亦应对同一损害负连带责任者求偿[40]; 另一类则是先前由判例法所确认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规则项下, 以内部责任份额计算向其他责任人求偿的权利。[41]

71. 而对于《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所提及的比例责任人, 一般认为, 该法在明确规定了责任时未明确规定追偿权的, 应当理解为立法者意图排除此种权利, [42]因此, 比例责任人承担的实际上是按份责任。

72. 但是, 如果出现了其他责任人尤其是连带责任人失去偿付能力的情况, 此时若仍坚持比例责任, 则将最终责任转嫁到了投资人处承担, 使得投资人无法全部受偿; 另一方面, 如果任由比例责任人承担全部的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 又使得比例责任制的初衷大打折扣。

73. 因此, 21D(g)规则提供了一种折衷的解决办法: 当出现原告无法从特定比例责任人以及全部连带责任人处受偿时, 若原告为个人而非机构, 其在判决中享有的赔偿金额超过了其净资产的10%且其净资产低于20万美元, 此时其他比例责任人将对原告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若原告不满足上述条件, 则每个比例责任人依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比例责任, 且比例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总计不得超出其判决中责任的50%。[43]此种解决方法是不无争议的, 有学者指出, 此种以任意的一个标准区分原告受偿及被告偿付的情况将引发宪法上平等保护的问题。[44]

74. 可见,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中的比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按份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 为保证原告为自然人时的充分受偿, 按份责任的比例会提高甚至会转变为连带责任。

75.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还着意于限制投资人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形, 即在投资人获得足额赔偿时, 有些责任人虽有责任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76. 例如, 在In re Homestore.com, Inc.案[45]中, 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 本案中, 除Wolff(Homestore前董事长)未与原告达成和解外, 其余全部被告均与原告就赔偿金额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第78u-4(f)(7)(B)条[46], 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在判决或裁定作出前与原告达成和解的, 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应当减去以下两种情形中较高的金额: (1)与该和解的被告责任比例一致的金额; (2)该和解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和解金额。因此, 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 在判断被告Wolff应当赔偿的金额时, 应当减去其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和解金额。由于和解金额已经超过了本案实际损失的数额, 因此, 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Wolff赔偿损失的主张。

(二) 台湾地区

77. 在我国台湾地区, 规范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交法》”)第20条之1与第32条, 1988年及2006年的两次修订使得中介机构由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及连带责任, 再到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及比例责任。

1988年《证交法》第32条修订: 过错推定责任+连带责任

78. 在2006年《证交法》增订第20条之1前, 台湾规范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责任承担的主要法律依据为1988年《证交法》第32条。该条开门见山地阐明了会计师、律师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7]

79. 在正义食品案二审判决[48]中, 台湾高等法院适用《证交法》第32条, 判决会计师朱立容、蓝宪南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相对地, 会计师李树瑾、叶美玲举证其二人“已尽相当注意, 且有正当理由可合理确信公司内部相关凭证据以编制之相关年度财务报告内容并无虚伪”, 故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其免负赔偿责任。

2006年《证交法》第20条之1修订: 一般过错责任+比例责任

80. 在2006年《证交法》修订过程中, 会计师的责任被降为相对较轻之一般过错责任。具体而言, 本次修订中增订的《证交法》第20条之1第3项规定: “会计师办理第一项财务报告或财务业务文件之签证, 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致第一项之损害发生者, 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会计师对其证券虚假陈述仅承担相对较轻的一般过错责任。但为提升原告举证之可能性, 以求“武器对等”[49], 同时配合增订了草案所无之第4项: “前项会计师之赔偿责任, 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出卖人或持有人得声请法院调阅会计师工作底稿并请求阅览或抄录, 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拒绝”。[50]

81. 此外, 该次修订还引进了比例责任制: “第1项各款及第3项之人, 除发行人、发行人之董事长、总经理外, 因其过失致第1项损害之发生者, 应依其责任比例, 负赔偿责任。”即中介机构人员因过失须负赔偿责任时, 应当依其责任比例定其赔偿金额。

82. 就行为人之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法律并未明文规定, 实践中法院根据个案之中各个因素进行具体的判断。[51]

83. 以久津公司财务报告不实案为例, 台湾高等法院综合考察各行为人之职位、参与程度、任职期间、主观意图等情形, 酌定各行为人责任之比例, 判决对于不实财报无编制义务的董事承担1/25之损害赔偿责任, 而负有审查上开会计凭证及盖用公司公章的行为人负1/5之损害赔偿责任。[52]

84. 在锐普公司财务报告不实案中, 台湾高等法院亦指出, 应依各董事、监事之行为特性、违法行为与损害间因果关系之性质及程度认定责任, 判决兼任公司董事、总经理, 管辖财务部门的行为人, 因未善尽总经理职责、怠忽职务情节严重,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而任监察人的行为人对财报不实具有过失, 承担3%之赔偿责任等。[53]

85. 该比例责任的性质究竟为何? 对此, 台湾学界一般认为其属于“绝对比例责任”[54], 即“依本项规定负过失比例责任之责任主体, 仅负该比例责任, 而不再论究其是否与其他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连带负赔偿责任”。[55]同时, 对于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与负比例责任的被告之间, 有观点认为二者责任重叠部分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56]在比例责任之个别被告之间, 一般认为“应依照个别被告之可归责性(故意或过失程度)、因果关系(对不实财报之影响力)作为实际案例推估被告责任比例之依据”[57]

86. 然而, 《证交法》第20条之1并未明确规定终局责任的归属。对此, 刘连煜教授提出, 应使负比例责任被告与负全部责任被告承担相当程度的终局责任, 即负全部责任的被告与负比例责任的被告在责任重叠部分的终局责任应由负比例责任的被告负担, 以督促其尽最大努力履行职责。[58]林国全教授则反对该方法, 他认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减轻了应负全部责任人的责任, 也降低了受损害人获得完整赔偿的可能性, 故终局责任应由负全部责任被告承担。[59] 

台湾现行比例责任制的困境

87. 长期以来, 关于究竟应当采用连带责任制还是比例责任制的讨论从未停息。有学者认为, 比例责任制可避免因1%的过失必须负担100%的赔偿责任, 符合公平原则。[60]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在正义食品案中承认, 会计师因过失而必须“对广大众多之投资人负担全部责任, 显然过苛”。然而, 也有众多学者指出了比例责任制的弊端。

88. 首先, 《证交法》中比例责任制的设置存在与其他现行法律并行与重复的问题。范围上, 比例责任制仅适用于第20条之1, 《证交法》中所定的其他民事责任, 均无类似规定, 因此难以在更多类型的中介机构中广泛适用与推行。且对于比例责任制的债务分担问题, 依连带责任制, 各赔偿义务人对投资人虽负担全部赔偿之责, 但各赔偿义务人依法或依契约仍有其分担的部分(台湾民法第280条); 如清偿金额超过其应负担部分, 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求偿(台湾民法第281条、282条)。因此除非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清偿, 否则并不会出现1%过失却负担100%的赔偿责任。相反, 把连带责任改为比例责任, 实际效果却是危险的转移, 减轻了会计师的责任, 弱化正当的投资人保护。[61] 

89. 其次, 《证交法》第20条之1第5项规定了有关比例责任的适用问题, 但在实践中决定具体过失比例以及终局责任的归属却较为困难。虽然本项立法理由中曾明确指出: “未来法院可考虑, 以及违法人员与原告损害间因果关系之性质与程度, 就个案予以认定。”然而, 该种认定方法固然可供司法实务参考, 但“其基准仍流于抽象, 运用上恐仍会有争议”。[62] 法院认定的会计师责任比例有5%者, 如力霸案[63] 、智盛案[64] ; 有8%者, 如名钟案[65] ; 有15%者, 如正义食品案[667] ; 有25%者, 如雅新案[67] 、宏亿案[68] ; 有100%者, 如合邦案[69] ——欠缺明确一致的认定标准, 其制度之公平性不免遭受质疑。[70] 

90. 总而言之, 台湾地区对于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 从无过错责任到一般过错责任, 再到承担比例责任的法律变革是基于连带责任制本身固有的弊端, 以及对域外(主要为美国)经验的转化吸收。[71] 

91. 美国创设比例责任制是基于实用主义的立场, 台湾地区引入比例责任制后则需要实现其与既有体系的融洽。从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 中介机构承担的所谓比例责任并非是一种连带责任。比例责任的存在, 实际上呈现出三种责任的混合体: 

92. 第一, 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比如发行人及其董监高)构成连带责任, 对外针对投资人承担全部责任, 对内基于特定份额相互追偿。

93. 第二, 承担比例责任的主体(比如中介机构)之间构成按份责任, 承担比例责任的中介机构之间并无相互追偿的权利。

94. 第三, 无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比例责任, 最终投资人可以获得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法院核定的实际损失的总额。换言之, 连带责任人和比例责任人的赔偿金额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

95. 因此, 即便借鉴境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针对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责任引进比例责任, 这里的“比例责任”也不是五洋债案、中安科案、康美案所宣称的“比例连带责任”。美国法下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下的比例责任均强调比例责任人之间不得相互追偿, 本质上是按份责任。因为比例责任的存在, 整个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体系呈现出连带责任(全部责任人)、按份责任(比例责任人)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全部责任人与按份责任人在责任重合部分的关系)的集合体形态。如此, 追偿和执行皆可以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框架内直接解决, 而不会产生比例连带责任项下追偿和执行的困境。

结语


96. 在现有法律体系、法律制度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 实无必要创设新的制度, 使得简单问题复杂化。创设新的制度必然是要能够解决问题。如果新制度并不能解决问题, 相反会造成更大的困难, 这种创设新制度的冲动则需要克制。在实务界人士苦苦计算比例连带责任项下各个责任主体如何追偿以及如何执行的时候, 实际上就应该感知到, 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存疑的。

97. 将比例连带责任理解为单一的连带责任无法真正解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各主体最终责任的承担, 反而导致追偿和执行层面的混乱, 打乱了我国侵权法下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责任以及补充责任的体系划分。最为可怕的是产生了不良的示范效应。在非证券虚假陈述领域, 即一般的数人侵权领域, 也有法院试图采用比例连带责任减轻部分侵权人的责任。

98. 例如, 在今年7月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劝酒)中, 上海某区法院作出受害人小桃自负80%责任、劝酒人对20%互负连带责任、烧烤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 即采取比例连带责任的做法。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小桃自身承担醉酒死亡80%的主要责任, 改判两名劝酒人按份分别承担12%及8%的赔偿责任, 烧烤店对两名劝酒人赔偿总额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即改为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的责任形态, 阻止了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

99. 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最为重要的顶层设计, 只有厘清各类(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才可能搭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法律规则的基本框架。如果框架并不准确, 即便在细节之处做得再精细, 比如怎么分配份额、怎么判断因果关系、怎么确定损害, 最终也掩盖不了因为整体框架不佳带来的负面效应。由此可见,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最紧迫之事乃在于破除《证券法》有关规定造成的刚性连带责任的假象, 正确认识域外中介机构比例责任的法律性质, 厘清发行人与中介机构之间责任形态的关系, 纠正“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 使其回归到既有制度之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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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3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尽管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主体已经扩展到了发行人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考虑到篇幅问题, 本文主要围绕中介机构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问题展开论证。一般认为, 在发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 如果本文中出现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仅为行文方便不代表作者认为, 仅发行人需要承担责任。

[6] 实务界代表性文章包括: 傅远泓: 论“部分连带”责任效果的类型化及适用, 载《民商法论丛》2020年第3期; 邹志强、尹一航: 《中介机构生死劫: 聚焦ST中安“比例连带责任”第一案》, 链接: https: //mp.weixin.qq.com/s/BScu27aTXgWLSUZHINc-ZQ; 刘东、邓晓明: 《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新格局——评上海高院中安科“比例连带责任”第一案》, 链接: https: //mp.weixin.qq.com/s/rGgm7SiSc03d5UMPaG72bA; 张会会、游冕: 《“中安科案”评析: 比例连带责任和前置程序的新理解》, 链接: https: //mp.weixin.qq.com/s/zCwRs1OHsO96CXO7nfq61g; 夏东霞、杨婷、王琦: 《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专题探讨(二)——如何理解“连带责任”》, 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qQHr7JmdWbL7libFoLz5WQ. 

[7] 理论界的代表性文章包括: 陈洁: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 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 周淳: 《证券发行虚假陈述: 中介机构过错责任认定与反思》, 载《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7月号; 缪因知: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中审计人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限缩》, 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2期; 邢会强: 《证券律师注意义务之边界》, 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21年第9期。

[8] 张维迎、邓峰: 《国家的刑法与社会的民法——礼法分野的法律经济学解释》, 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 第1408页。

[9]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74号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35号、(2019)沪民终42号、(2019)沪民终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741号、(2020)川民终117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1]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281号、(2020)云民终2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5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29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3] 《证券法》(2019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 该条的前身为《证券法》(1998)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证券法》修改后该条被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自2005年至2019年历经三次修订, 该条的表述除部分文字变化外, 连带责任的表述并无实质变化。

[14] 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读系列全媒体直播访谈第二场”, 链接: http: //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9881.html. 

[15] 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 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第466-468页; 张凤翔: 《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第47-50页。

[16] 尤扬、赵之涵: 《证券实务参取: 按比例连带责任如何内部追偿?  — 兼评中安科证券虚假陈述案》, 链接: https: //mp.weixin.qq.com/s/TzHUF5GoeaaPSea-OVLFHg; 袁德喻、徐凌婕: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比例连带责任应如何执行和追偿? ——以五洋债、康美药业案为例》, 链接: https: //mp.weixin.qq.com/s/YvqofnALu3A9p91It6BEpg.

[17]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关系, 请见张凤翔: 《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第53-56页。

[18] 邱聪智、姚志明: 《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新订二版), 承法数位文化有限公司2013年版, 第253-254页; 张凤翔: 《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第57-60页。

[19] 陈洁: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 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 第212-215页; 缪因知: 《祛魅“从重从严”: 厘定中介机构的比例责任需要精细化操作》, 载《经济观察报》2021年6月14日第24版, 第2-3页。

[20] 曾世雄、詹森林: 《损害赔偿法原理》(第三版), 新学林2016年1月版, 第15-18页。

[21] 王利明: 《法律解释学导论: 以民法为视角》,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第389-390页。

[22] 王利明: 《法律解释学导论: 以民法为视角》,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第392页。

[23] 《审计师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 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 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 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 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 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审计师侵权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 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并导致报告不实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 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 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审计师侵权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 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事后未补足, 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 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 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24] 王闯、周伦军: 《<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7期, 第31-32页。

[25] 《债券纪要》第31条规定, “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 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 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6] 曹明哲: 《论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中介机构责任》, 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21年第4期, 第105页。

[27] “证监会: 将配合相关部门修改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 链接: https: //baijiahao.baidu.com/s?id=1702895799004904869&wfr=spider&for=pc.

[28] 翁晓健: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美国证券法经验的反思与借鉴》,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版, 第26页; 韩龙: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英对照版)序》,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71页。

[29] Securities Act of 1933, Section 11 (a): “Persons possessing cause of action; persons liable — In case any part of the registration statement, when such part became effective, contained an untrue statement of a material fact or omitted to state a material fact required to be stated therein or necessary to make the statements therein not misleading, any person acquiring such security (unless it is proved that at the time of such acquisition he knew of such untruth or omission) may, either at law or in equity, in any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sue—(1)every person who signed the registration statement; (2)every person who was a director of (or person performing similar functions) or partner in the issuer at the time of the filing of the part of the registration statement with respect to which his liability is asserted; (3)every person who, with his consent, is named in the registration statement as being or about to become a director, person performing similar functions, or partner; (4)every accountant, engineer, or appraiser, or any person whose profession gives authority to a statement made by him, who has with his consent been named as having prepared or certified any part of the registration statement, or as having prepared or certified any report or valuation which is u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registration statement, with respect to the statement in such registration statement, report, or valuation, which purports to have been prepared or certified by him; (5)every underwriter with respect to such security.”

Securities Act of 1933, Section 11 (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liability of outside director — (1)Except as provided in paragraph (2), all or any one or more of the persons specified in subsection (a) shall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and every person who becomes liable to make any payment under this section may recover contribution as in cases of contract from any person who, if sued separately, would have been liable to make the same payment, unless the person who has become liable was, and the other was not, guilty of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30] 周淳: 《证券发行虚假陈述: 中介机构过错责任认定与反思》, 载《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7月号, 第71页。

[31]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Banking, Housing and Urban Affairs, United States Senate, to Accompany S.240 Together with Additional Views,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Under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each defendant is liable for all of the damages awarded to the plaintiff. Thus, a defendant found responsible for only 1% of the harm could be required to pay 100% of the damages.”

[32] Rules and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under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Rule 10b-5 Employment of Manipulative & Deceptive Devices. “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the use of any means or instrumentality of interstate commerce, or of the mails or of any facility of any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a. To employ any device, scheme, or artifice to defraud, b. To make any untrue statement of a material fact or to omit to state a material fact necessary in order to make the statements made, in the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they were made, not misleading, or c. To engage in any act, practice, or course of business which operates or would operate as a fraud or deceit upon any pers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33] Committee of Conference Report, H.R. Rep. No.104-369, at 105 (1995), reprinted in Litigating & Bespeaking Caution Under the New Securities Law, 924 PLI/Corp 7, 105 (1996). at 105 (quoting testimony of Hon. Richard Breeden, former SEC Chairman). “Parties who are central to perpetrating a fraud often pay little, if anything. At the same time, those whose involvement might be only peripheral and lacked any deliberate and knowing participation in the fraud often pay the most in damages.”

[34] Testimony of Former SEC Comm’r J. Carter Beese, Jr., Chairman of the Capital Markets Regulatory Reform Project Ctr. for Strategic and Int’l Stud., Before the Sec. Subcomm. of the Senate Comm. on Banking, Housing, and Urban Affairs, Mar. 2, 1995. Cited in Marc I. Steinberg & Christopher D. Olive, Contribution and Proportionate Liability under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in Multidefendant Securities Litigation after 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50 SMU L. REV. 344 (1997).“This principle has a legitimate public policy purpose, but, in practice, it encourages plaintiffs to name as many deep-pocket defendants as possible, even though some of these defendants may bear very little responsibility for any injuries suffered by the plaintiff.”

[35] Committee of Conference Report, H.R. Rep. No.104-369, at 37 (1995).“The current system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creates coercive pressure for entirely innocent parties to settle meritless claims rather than risk exposing themselves to liability for a grossly disproportionate share of the damages in the case.”Marc I. Steinberg & Christopher D. Olive, Contribution and Proportionate Liability under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in Multidefendant Securities Litigation after 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50 SMU L. REV. 341 (1997). 

[36]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Sec. 201(a): AMENDMENT TO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OF 1934. —Section 21D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as added by this Act) is amended by adding at the end the following new subsection: “(2) LIABILITY FOR DAMAGES.—(A)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Any covered person against whom a final judgment is entered in a private action shall be liable for damages jointly and severally only if the trier of fact specifically determines that such covered person knowingly committed a violation of the securities laws. (B) PROPORTIONATE LIABILITY.—(i) IN GENERAL.—Except as provided in paragraph (1), a covered person against whom a final judgment is entered in a private action shall be liable solely for the portion of the judgment that corresponds to the percentage of responsibility of that covered person, as determined under paragraph (3).”

[37]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Sec. 201(g)(3): “DETERMINATION OF RESPONSIBILITY.—(A) IN GENERAL.—In any private action, the court shall instruct the jury to answer special interrogatories, or if there is no jury, shall make findings, with respect to each covered person and each of the other persons claimed by any of the parties to have caused or contributed to the loss incurred by the plaintiff, including persons who have entered into settlements with the plaintiff or plaintiffs, concerning—(i) whether such person violated the securities laws; (ii) the percentage of responsibility of such person, measured as a percentage of the total fault of all persons who caused or contributed to the loss incurred by the plaintiff; and (iii) whether such person knowingly committed a violation of the securities laws.”

[38]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Sec. 201(g)(3)(C): “FACTORS FOR CONSIDERATION.—In determining the percentage of responsibility under this paragraph, the trier of fact shall consider—(i) the nature of the conduct of each covered person found to have caused or contributed to the loss incurred by the plaintiff or plaintiffs; and (ii)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duct of each such person and the damages incurred by the plaintiff or plaintiffs.”

[39] Lawrence E. Jaffe Pension Plan v. Household Int'l, Inc., 244 F.R.D. 412 (N.D. Ill. 2006). 

[40]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Sec. 201(g)(8): “CONTRIBUTION.—A covered person who becomes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damages in any private action may recover contribution from any other person who, if joined in the original action, would have been liable for the same damages. A claim for contribu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percentage of responsibility of the claimant and of each person against whom a claim for contribution is made.”

[41] Musick, Peeler & Garrett v. Employers Ins. of Wausau, 508 U.S. 286 (1993).

[42] Mary Ellen P. Dooley, An Implied Right of Contribution Under Rule 10b-5: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Attaining the Goals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61 Fordham L. Rev. S185 (1993). P.196. See, e.g., Texas Indus., Inc. v. Radcliff Materials, Inc., 451 U.S. 630, 639-40 (1981) (no implied right of contribution under Sherman and Clayton Acts which provide for express remedies but not for contribution); Northwest Airlines, Inc. v. Transport Workers Union, 451 U.S. 77, 91-94 & n.24 (1981).

[43]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Sec. 201(g)(4): “(4) UNCOLLECTIBLE SHARE.— (A) IN GENERAL.—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2)(B), upon motion made not later than 6 months after a final judgment is entered in any private action, the court determines that all or part of the share of the judgment of the covered person is not collectible against that covered person, and is also not collectible against a covered person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A), each covered person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B)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uncollectible share as follows: (i) PERCENTAGE OF NET WORTH.—Each covered person shall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the uncollectible share if the plaintiff establishes that— (I) the plaintiff is an individual whose recoverable damages under the final judgment are equal to more than 10 percent of the net worth of the plaintiff; and (II) the net worth of the plaintiff is equal to less than $200,000. (ii) OTHER PLAINTIFFS.—With respect to any plaintiff not described in subclauses (I) and (II) of clause(i), each covered person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uncollectible share in proportion to the percentage of responsibility of that covered person, except that the total liability of a covered person under this clause may not exceed 50 percent of the proportionate share of that covered person, as determined under paragraph(3)(B). ”

[44] Denis T. Rice, A Practitioner’s View of 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 31, no. 2 (1997). P.283-344.

[45] In re Homestore.com, Inc., 2011 U.S. Dist. LEXIS 46535 (C.D. Cal. Apr. 22, 2011). “As the PSLRA[笔者注: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 specifically states that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 an offset of the amount paid to the plaintiff, the Court finds that Defendant's arguments here are more persuasive and the settlement offsets here should be applied based on the amount paid by the settling defendants to the Class as a whole.”

[46]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Sec. 78u-4(f)(7)(B):“(B) Reduction. If a covered person enters into a settlement with the plaintiff prior to final verdict or judgment, the verdict or judgment shall be reduced by the greater of—(i) an amount that corresponds to the percentage of responsibility of that covered person; or (ii) the amount paid to the plaintiff by that covered person.”

[47] 1988年《证交法》第32条规定: “前条之公开说明书, 其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 左(下)列各款之人, 对于善意之相对人, 因而所受之损害, 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会计师、律师、工程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 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 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 或陈述意见者。”

[48] 台湾高等法院 96 年金上字第 1 号民事判决。

[49] 曾宛如: 《证券交易法原理》, 元照出版社2012年第6版, 第230页。

[50] 林国全: 《财报不实之民事责任》, 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48期, 第19页。

[51] 王志诚: 《企业财务报告编制之法律风险及法律责任》, 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59期, 第102页。

[52]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6号民事判决。

[53]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号民事判决。

[54] 刘连煜: 《新证券交易法实例研习》, 元照出版社2014年, 第358页。

[55] 林国全: 《财报不实之民事责任》, 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48期, 第49页。

[56] 刘连煜: 《财报不实案件中之比例赔偿责任与全部赔偿责任》, 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34期, 第120页。

[57] 刘连煜: 《财报不实案件中之比例赔偿责任与全部赔偿责任》, 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34期, 第121页。

[58] 刘连煜: 《财报不实案件中之比例赔偿责任与全部赔偿责任》, 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34期, 第120页。

[59] 林国全: 《财报不实之民事责任》, 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48期, 第50-51页。

[60] 陈文智: 《该让会计师享用比例责任制了吗? 》, 载《法学新论》第1 期, 第49、61-65页。

[61] 赖英照: 《遵守文义或司法造法: 会计师事务所财报签证的赔偿责任》, 载《东吴法律学报》31卷第3期, 第18页。

[62] 刘连煜: 《财报不实案中有关证券持有人的举证、过失比例责任及会计师事务所之连带责任》, 载《法令月刊》64卷第12期, 第112页。

[63] 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8号民事判决。

[64]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6号民事判决。

[65]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

[66]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

[67] 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

[68]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

[69]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诉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70] 赖英照: 《遵守文义或司法造法: 会计师事务所财报签证的赔偿责任》, 载《东吴法律学报》31卷第3期, 第19页。

[71] 陈文智: 《该让会计师享用比例责任制了吗? 》, 载《法学新论》第1期, 第49、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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