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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维权》第50期

信息来源:微数字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11-30 11:21:11  

01【基本案情】

孙某系中力公司员工,201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某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裁判摘要】

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劳动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律师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

综上,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孙某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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