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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伟明、林卓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1-26 10:02:1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伍伟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卓萍,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申请执行人:何志泉,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复议申请人伍伟明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粤060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伟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执行(2021)粤0606执716号执行裁定书,解封伍伟明银行账户及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粤X×××××号小型货车。

执行法院查明:关于林卓萍、何志泉与伍伟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8)粤06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20)粤06民终105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伍伟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卓萍、何志泉给付工程款395021.56元及有关利息;二、驳回林卓萍、何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伍伟明未按期履行,根据林卓萍、何志泉的申请,该院依法以(2021)粤0606执71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粤0606执7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伍伟明银行存款461152.35元(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等额的财产。后该院冻结了伍伟明银行账户共9个,实际冻结金额共15606.09元;查封了登记在伍伟明名下位于佛山市XXXXXXXA幢一座40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以及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粤X×××××号小型货车。

房地产权结果信息一览表显示,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伍伟明,套内建筑面积为81.57平方米,无抵押登记信息。涉案房产现由(2021)粤0606执716号案查封。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中止本案执行,以及应否解除对伍伟明银行存款及相关车辆的查封。对此,该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应否中止执行。

本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伍伟明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其以申请再审、涉及另案诉讼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否解除对伍伟明银行存款及相关车辆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可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首先,关于不同财产的查封顺位的问题。本案查封财产同时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因财产查封目的在于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对两种财产并存的,应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的执行措施。相对房产而言,银行存款是方便执行的,更适宜优先执行,故该院现冻结的伍伟明账户存款应继续保持冻结,伍伟明请求解除冻结,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上述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15606.09元,尚不足以覆盖涉案执行标的数额,故应当对其他财产进行继续查封。涉案房产位于XX街道XX市,为不可分割物,套内建筑面积为81.57平方米,无设定抵押并由本案查封。综合考虑涉案房产的地段、面积、抵押、查封等情况,继续一并查封该房产应足以覆盖执行标的额。故对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粤X×××××号小型货车,依法应予解除查封,伍伟明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执行过程中发现伍伟明所有的涉案房产价值及银行存款数额等情况发生变动的,该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粤X×××××号小型货车的查封;二、驳回伍伟明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伍伟明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21)粤060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2.中止执行执行法院(2021)粤0606执716号案;3.解封已查封的伍伟明银行账户。

事实和理由: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一、伍伟明已对本案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中院作出的(2020)粤06民终10597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已受理伍伟明的再审申请,案号为(2021)粤民申1291号。因广东高院已受理伍伟明的再审申请,再审结果对本案执行具有影响,本案应中止执行。

二、伍伟明已另案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对林卓萍、何志泉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606民初6437号],且经鉴定建议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处理,故林卓萍、何志泉将要承担维修房屋的赔偿责任,现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费用鉴定金额为1330925.29元,厂房设备搬移费用鉴定金额为155298.41元,两项金额合计148623.70元,该金额远远大于本案执行金额。本案和(2018)粤0606民初6437号案属同一事实引起,相互关联,为了不重复执行工作,避免伍伟明不必要的损失,本案确有必要中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伍伟明特申请本案中止执行。

三、根据执行法院(2021)粤0606执71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金额为461152.35元。现法院已查封伍伟明名下涉案房产及所有银行账户。伍伟明名下顺德农商银行账号62×××83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社保卡)6228231456878942461均是日常生活中扣费的账号,银行账号冻结导致伍伟明众多的日常生活支出无法扣费,影响正常的生活,伍伟明名下涉案房产价值已近一百万元,无抵押登记信息,已足够履行本案的金额,本案已查封和冻结的财产远远超出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执行金额,且严重影响伍伟明的日常生活,为了保障伍伟明正常的日常生活权利,本案应当解封伍伟明的银行账户。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应当中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特向佛山中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申请执行人林卓萍、何志泉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复议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限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中止(2021)粤0606执716号案的执行;二、应否解除对伍伟明名下银行账号的冻结。

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伍伟明主张中止执行的事由为其已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中院作出的(2020)粤06民终105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其已就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对林卓萍、何志泉提起另案诉讼。但伍伟明并未举证证明广东高院已决定对本案的执行依据进行再审;而且,伍伟明对申请执行人提起另案诉讼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情形之一。因此,伍伟明提出中止执行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应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对银行存款执行是最便捷、最高效实现执行目的的执行方式之一,因此,应当对伍伟明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现伍伟明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为154606.09元,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银行账户保持冻结,对其请求解除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伍伟明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伍伟明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荣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陈秀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邓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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