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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 德恒研究

信息来源: 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1-25 12:40:48  

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一项非常成熟的制度。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亦有立法界定,即具体指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参与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第三方主体。但在我国民事仲裁制度的立法层面却并未建立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尽管民事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有所区别,但二者设立的目的均是为了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在民事仲裁程序当中,也必然存在对于仲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仲裁争议的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体,为了便于此类第三方主体加入仲裁程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全面解决,参照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设立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实属必要。

(一)民事仲裁第三人的概念界定

对于民事仲裁第三人的概念,我国目前并没有立法界定。但在学界,通说认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当中对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将民事仲裁第三人界定为“对仲裁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二) 民事仲裁第三人的分类

民事仲裁第三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仲裁协议第三人,这类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的非表面签订者,但因为合同当中仲裁协议的权利转让或承继的缘故,成为仲裁第三人,例如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委托⼈、代位求偿中的代位权人可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约束提单持有人等[1];第二种是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因与案件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追加的第三人,但这类第三人并不存在对原仲裁协议权利的受让或继受。

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立法及域外、域内仲裁机构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一)域外法律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基于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当中已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相关国家根据自身的国情就仲裁第三人制度亦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

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虽然美国没有统一的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但联邦法院与各州之间存在着并行的法律体系,因此联邦法院规定各州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制定法律。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不但通过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有关立法,而且对合并仲裁[2]等相关制度也做了具体规定。此外,南卡罗来纳州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申请让第三人参与仲裁,而无需原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同意意见[3]。

在大陆法系国家,荷兰很早就对仲裁第三人以及合并仲裁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于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中。该编中第1045条即是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内容,该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该第三人,一份通知应毫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旦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应决定程序上如何进一步行事[4]。

此外,《比利时司法法典》1696条也指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人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注:指第三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5]。

(二)域外仲裁机构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除各国立法外,世界上一些较大的仲裁机构颁行的仲裁规则——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等,均规定了第三人可有条件地参加仲裁程序。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在任何时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应任何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颁布作为中间救济措施之一的追加第三人的措施,仲裁员追加第三人的权力依赖于第三人的同意和仲裁程序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表示反对。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为: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时,才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

200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除非在另有约定和准据法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之外,仲裁庭有权决定允许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在他们自己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参加仲裁程序,并且作出解决他们所有争议的单一终局的仲裁裁决。”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关于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决定并且需该第三人明示同意。

(三)我国仲裁机构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对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问题, 在我国不仅理论上有热烈的讨论, 而且早已付之实践。我国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多年前已经对第三人加入仲裁作出程序性规定。《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第三十八条、《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6]、《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7]、《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2015)》第二十四条[8]、《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二)项[9]都规定了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程序规则。

综上,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在法律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而我国在《仲裁法》当中并未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我国现有的仲裁第三人程序规定仅在国内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所体现。因此,严格来说,我国法律并没有真正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三、我国理论界关于是否应当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及理由

对于我国民事仲裁当中是否设立第三⼈制度,形成了支持与反对两派观点。

(一)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者,其主要理由在于:

(1)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后,能有效地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节约成本,便于案件事实查明,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同时还能避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关仲裁或诉讼案件分开审理而引起的矛盾裁决或判决。

(2)民事诉讼与民事仲裁的制度目的相同,都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在诉讼中允许第三人的存在,那么在仲裁中,也应该允许第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参与到民事仲裁程序当中。

(3)民事实体法中有关第三人享有民事实体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大量存在,此类民事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应当相应享有程序性权利,即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与自身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民事仲裁程序[10]。

(二)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由归纳起来则有如下几点:

(1)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会导致民事仲裁程序的私密性受到破坏。民事仲裁程序相较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本身具有较高私密性,因绝大部分的诉讼案件是公开审理(除法定不公开和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外),而仲裁是不公开进行,这是仲裁制度的优点之一。仲裁当事人进行民事仲裁时,双方当事⼈出于商业秘密或者商业信誉度的考量,往往不愿让案外人知悉争议和纠纷的实质内容。因此,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有可能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2)如果增设仲裁第三⼈制度,就会增加仲裁的强制性,从而违背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申请仲裁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故不应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

(3)仲裁裁决可能不被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之间未订有此种协议,而与仲裁进行地法律(即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不符时,被请求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裁决。因此,引入仲裁第三人因不符合《仲裁法》[11]的规定,将可能导致我国仲裁裁决被请求于国外承认或执行时遭到拒绝。

(三)本文赞同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

我们赞同应当在立法中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除了上述赞同的理由外,我们认为,还有两个原因值得关注:一是民事仲裁的根本目标是为了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实现民事仲裁的根本目标。二是民事实体法中存在着大量的第三人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规定,有实体权利就应当有相应的程序救济途径。如我国《合同法》当中存在大量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法条规定,15种有名合同中,有十三种包含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虽然民事实体法上第三人的权利并不都会转化为程序上的权利,但是必然有部分会转化为程序上的权利[12],这就需要在民事仲裁中相应地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以保障第三人在仲裁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

例如,一物二卖当中(无论是动产还是房屋等不动产)就存在出卖人与不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保护顺序的现实问题[13];而无权处分当中,权利人应当有权针对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所争议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如果不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上述第三人的权益难以保障。具体而言,在一物二卖的情形当中,出卖人与其中一位买受人签订的交易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则双方就买卖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将提交仲裁,但由于涉及一物二卖,仲裁案件当中的卖方与其中一位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顺序并不当然优先于卖方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顺序。此时,标的物的另一买受人如果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当中主张其与卖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优先履行,该买受人的合同履行顺序利益乃至合同的履行的实体权益均无法获得保护。反之,如果允许另一买受人以仲裁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仲裁案件当中,并允许另一买受人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主张自身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优先履行,则能够充分保障该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由此可见,设置仲裁第三人制度,能有效保障仲裁协议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害。

事实上,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第三款就曾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即司法机关其实很早就意识到仲裁程序当中应该给第三人的参与其中留有余地,只不过由于《仲裁法》当中没有仲裁第三人的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也难以出台。

四、在《仲裁法》当中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保障未参与仲裁程序的第三人寻求事后救济的权利

根据上文所述,虽然我国部分仲裁机构设立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性规定,但更多的仲裁机构并无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预见,我国有大量的仲裁裁决是在第三人未参加仲裁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的,而仲裁裁决损害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第三人通常无法通过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制度维护自身权益。

因为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申请人仅限于“当事人”,而《仲裁法》之中的“当事人”是指签订有仲裁协议各方而不包括与仲裁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此导致实务中,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往往最终因其并非《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而被法院直接驳回申请[14]。

尽管201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允许案外人(包括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但前提条件是该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除非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存在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极端情况,否则相关裁决不能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排除执行。

综上分析,如果我国《仲裁法》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赋予仲裁第三人程序当事人的地位,或许就能解决现有法律框架下实体法上的第三人无权就损害自身权益的仲裁裁决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困境。

五、关于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设置的原则性构想

我们认为,既然仲裁第三人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对第三人权益的维护,所以第三人提出申请加入仲裁不必征得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但必须要仲裁庭的审查批准,以尽可能保障仲裁程序的应有的私密性,防止与案件无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加入到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此外,在仲裁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认为有需要追加第三人时,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案情判断后认为应追加第三人的,应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如第三人不同意参加仲裁的,可视为其放弃自身仲裁程序权利及自愿承担缺席仲裁程序的不利后果,仲裁庭原则上应作出不追加第三人的决定,以尽可能契合仲裁程序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六、总结

程序法上的第三人来源于实体法上的第三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民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维护民事实体权利的程序法律制度, 只有引进仲裁第三人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我国在立法层面设立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大势所趋。当然考虑到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存在一定差异,故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宜照搬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尤其是仲裁机构不能如法院一般强制追加第三人参加到仲裁协议当事人所进行的仲裁程序之中。关于将来立法层面如何具体构建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我们认为应在保障第三人程序性权利与保持仲裁程序的私密性及遵循仲裁程序意思自治原则之间作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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