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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7-05-19

执行程序中,关于首封债权人的普通债权较之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直不甚明了,且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亦不完全统一。

一、相关法规

1、支持首封债权人具有相对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民诉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 =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 =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七)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2、原则上应按债权比例受偿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民诉解释》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二、相关裁判观点

案例1:《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执复字第8号】

 【案情简介】因案涉执行款被首封债权人领取,富园公司提起异议,但未能证明被执行人已歇业,亦未能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依据《执行规定》88条裁定驳回请求

【裁判要旨】已长期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司在不存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该法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案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63号】

【案情简介】因被执行企业正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证明其并未歇业,法院认为不适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而应适用该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故将案涉款项全部偿还给首封债权人。

【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查封顺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

案例3:《黄川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1号】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涉股权时,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因该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时间先于其他院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时间,故法院裁定驳回该其他债权人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时间在后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主张阻却查封(冻结)措施时间在前债权人获得案涉款项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付小凤、肖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执复6号】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肖某先于异议人付某对案涉财产申请采取有效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肖某请求,将执行款分配给肖某,异议人付某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采取有效保全措施早于异议人,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5:《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与薛广传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141号】

【案情简介】淮安所因债务纠纷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被执行人109万费用,后因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证明该其他债权人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时间早于淮安所,依据《执行规定》八十八条提出异议,请求执行回转淮安所所获案款,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均为普通债权人的,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案例6:《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与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218号】

【案情简介】郑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候寨乡政府协助办理。候寨乡政府因其他债权人另案判决申请执行案款,侯寨乡政府将已冻结的债务人预付土地款支付给该另案债权人。在发出通知书侯寨乡政府逾期未追回案款时,郑州中院裁定将侯寨乡政府的600万元存款扣划至法院账户。

【裁判要旨】已经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协助执行人不可因后续判决而处置该财产

案例7:《南京金艮电子有限公司与孙德银、王永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复179号】

【案情简介】多债权人均未申请被执行企业破产,法院按照财产保全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的先后顺序清偿

案例8:《徐相俊申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确认申诉审查通知书》【最高法院(2014)确监字第22号】

【裁判要旨】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在各债权人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案例9:《吴红红、王国富与张云民、孙静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398号】 

【案情简介】被执行人财产上存在先后不同顺序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法院将案涉财产抵偿给首封债权人,上级法院裁定撤销抵偿裁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法院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而不能抵偿给首封债权人

案例10:《申请复议人柴顺国与被执行人唐荣生、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执复12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普通债权人,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案例11:《丁某与连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1号】

【案情简介】丁某认为执行程序中供分配的被执行人财产均由其申请查封,基于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应对所有普通债权人按比例清偿,故裁定驳回丁某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首封债权人基于执行程序中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均由其申请查封,主张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法院未予支持,并认为其他债权人仍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案例12:《广州市正誉有限公司与郑珠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2号】

【案情简介】正誉公司依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认可,广州高院再审后依然驳回正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裁判要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是指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中的最先查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故不认可首封债权人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结论

尽管《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已明确规定“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不少地区在实践中仍采用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程度的优先受偿权益的做法。我们也倾向于认为,在实务中,法院奖励性地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封权除具有优先处置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对首封处置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外,在执行案件中,争取首封对于债权人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建议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对财产保全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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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精通税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其业务操作水准和案件解决结果始终获得高度评价,深得委托人及有关方面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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