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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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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执行申诉审查程序的现实价值和意义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专家网 | 责任编辑:Elaine | 发布时间:2016-02-02

一、目前执行救济制度尚不能构成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完整的保护网

执行行为的强制性和国家公信力使大部分执行行为不可逆转,同时制度无论制定得多么详尽、多么合理,具体操作者都是具有主观意识的人,“有治人无治法”,失误与错误在所难免,目前在执行救济方面主要设定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外人异议制度、督促执行制度,主要依赖当事人依申请提出,执行监督则是上级法院在日常工作中通过群众来信来访发现并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1.执行异议与复议程序。执行异议是一种程序救济方法,调整对象是违法执行行为。但是对违法执行外延的确定、“异议事由范围过宽”,6消 极 执行是否属于调整对象目前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实践中,很多执行人员认为不能对消极执行提异议,因为当事人认为的所谓消极执行行为,不如积极的执行行为 是 否违法更易把握。另外,在执行异议提起的主体上,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人或近亲属等不能代为提起异议成为实践中的通常观点,使执行异议程序保 护的 范围存在不确定性。

2.案外人异议程序。对于此类异议,目前执行法院审查作出裁定的前置程序并结合许可执行之诉、禁止执行之诉,似乎构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但许可执行之诉与禁止执行之诉虽已设置,可实际运作中对两种诉讼的受理、审查方式、诉讼标的等都还存在一定争议,并影响到执行程序。

3.督促程序。督促执行在运作中的难点是,如何判定消极执行,消极执行是带有很强主观色彩的概念,如何保护的问题以及上级法院是否愿意接手难度较大且又迁延日久的案件也是难题,现实中能够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况以至可以提级执行的情况也不多见。

4.上级法院依职权监督。主要是在上级法 院通过日常工作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程序存在违法、不当、错误的情况时,可以要求下级法院纠正或暂缓执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 定(试行)》第129-136条可以看出,依职权监督涵盖事项很广,提供了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错误或不当行为的权源,但在如何启动上语焉不详,“发现” 的表述难以实现对程序规范、常态化监督的效率和效果的必要约束。

“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7前述救济方式及监督途径,存在调整对象不够完整、解决方式不十分明确、当事人参与度较小等弊端。由于现有救济方式在制度建构上的缺憾,也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向上级法院信访,甚至是向政府、人大、政协等单位信访,从而给法院施压的形式寻求救济。

二、执行申诉与信访有必要予以区分并建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审查程序

1.执行申诉与信访的联系及区分

执行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 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案件的受理、执行等情况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或者投 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活动。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执行程 序中的问题、情况等进行的申诉。而执行申诉,我们认为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 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生效执行裁定、决定不服,或认为人民法院和执行人 员有违法、不当行为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提出撤销或变更原裁定、决定,制止违法或不当行 为的请求。从形式上说,两者都是以来信来访来电、电子邮件、短信等形 式提出的,执行信访中包含着执行申诉。

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1)范围不同。信访人对法院或其执行人员的执行工作、执行行为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甚至是法律政策咨询的,都是属 于执行信访接待处理工作的 范围。而执行申诉反映的内容则是对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要求制止,以及不服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生效执行裁定、决定, 请求撤销或变更。因此执 行申诉请求事项的范围要明显小于执行信访。(2)主体不同。执行信访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法律上无明确限制。而执行申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和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人。(3) 启动条件不同。公民、法人信访反映执行问题,一般也没有明确的条件限制,而申诉的受理则有法律条件的限制。申诉申请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被受理,申诉 审查程序才能启动。(4)处理的程序不同。信访问题的处理多是行政化的方式,如责令限期办理并报告情况、领导包案化解;而执行申诉的处理需谈话、合议等规 范化的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及规划化的结案方式。(5)法律依据不同。处理执行信访事项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有关信访办理工作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内部规 章制度。而处理执行申诉范围内的事项依据的应是执行工作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执法意见。(6)处理的期限不同。信访事项的最终处理取决于承办事项的难易程 度,承办单位的工作效率和重视程度,最终办结期限往往无法把握。而诉讼中的申诉案件的办理期限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我国民诉法规定申诉案件的办理期限是三个月。

三、建立执行申诉审查程序的必要性

对于执行申诉事项,传统的执行信访处理方式成效是有限的,原因在 于,一是申诉事项已经是当事人在执行法院难以解决的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事项,如果大部分 还发还原执行法院处理,势必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二是只有少量影 响较大、较为复杂事项上级法院予以督办,大部分事项对于上级法院来说只能是“谈谈转 转”,而执行法院自己受理的申诉事项的效果则可想而知,况且,“自我裁 决不能成为裁决”9;三是此类事项处理方式没有规范的程序,处理较为随意,易引起重信重访。“正式的法律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10因此,建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审查程序势在必行,值得一试。原因在于:一是可以促进执行工作更加规范运行。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力抓手。11二 是 可以完善执行救济体系,形成并完善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网。三是可以给信访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促进其接受申诉处理结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美国耶鲁大学马修教授“尊严价值”理论有云,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人道性或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者的人的尊严得到尊 重。12赋予执行申诉提起人以正当程序,有助于消解矛盾、增加共识,从而使申诉审查决定更加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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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硕士学位。精通税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其业务操作水准和案件解决结果始终获得高度评价,深得委托人及有关方面的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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