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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不属于过高!

信息来源:智律网 | 责任编辑:丽丽 | 发布时间:2019-1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年利率24%,一般认为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但是,本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是否属于过高情形,看看最高院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145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兰林路*****室。

法定代表人:李树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兰州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兴业公司与兰州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兰州国土局没有举证证明因兴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兰州国土局的损失仅为银行利息的损失。《协议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大大超过了同期贷款利息,二审判决未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判令兴业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兰州国土局主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规定》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规定,但该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的行政规章,不应直接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损失均未充分举证,兴业公司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过高的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即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三、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认可兴业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应当依据该项规定判令兴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综上,二审判决错误,兴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关于“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8025549元”的判项、判令兴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兰州国土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兰州国土局承担。

兰州国土局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兴业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兴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兰州国土局)缴纳违约金……”。兴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故二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未予调整,认定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国土局支付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弘磊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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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 绍 松
赖绍松律师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资深税务诉讼律师、资深涉税刑事辩护律师及资深房地产律师, 具有法律、财税、房地产多重专业背景,跨界融合会计法学、税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房地产经济学、财务管理多个领域优势,复合思维,精通税法、会计法、刑法、刑诉法、房地产法、物权法、公司法、破产法、债权法、信托法、保险法、侵权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及证券法等法律,长期从事涉税诉讼法律服务活动,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专注办理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及房地产企业税务案件、合作建房涉税案件、物权纠纷案件、债权纠纷案件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偷税逃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虚开普通发票、隐匿销毁会计账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少征不征税款等涉税刑事辩护和行政诉讼案件,擅长处理房屋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划许可、抵押担保、未登记无证房屋拆迁补偿、企业拆迁重置补偿、公司股权、信托、保险、融资租赁、金融证券、反垄断、知识产权、物权、债权、侵权及企业破产重整等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组织法学专家研讨论证帮助解决法律争议问题,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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